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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三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

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某時,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五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五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永 榮

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

書 記 官 蕭 利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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