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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按時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檢雲執正緝字第三五二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蕭 利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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