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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健順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3
被告
三二號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貳點參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貳點參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夾鍊袋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新竹縣關西鎮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旁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永榮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永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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