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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紋瑩蔡欣怡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4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2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丙○○所有車號3U─597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即下員山)往西(上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540 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車道,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甲○○所騎乘車號FG8 —550 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左側眼眶瘀腫、擦傷及眼充血,左側手及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被告亦已依調解書給付第1 期款項之情,並經本院於開庭時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屬實,亦有94年7 月12日筆錄可證。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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