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選定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3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及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1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4、25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協榮加油站旁之檳榔攤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延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20、21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58號之居處內,以上揭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一)於93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協榮加油站旁檳榔攤空屋內為警查獲其友人葉俊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因而帶其回警局,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又於94年1 月24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36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 公克及0.8 公克),因而帶其回警局,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 公克及0.8 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