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易字第50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毒偵字第3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6號及95年度偵字第1352號)後,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1日下午3 時45
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及燈泡各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白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8 月7 日確定,並於91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6 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10月1 日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三)乙○○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自92年4 月20日起入所執行至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同時本次犯行,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6 月23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四)詎乙○○竟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481 之1 號5 樓之8 居住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①94年1 月24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5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②於94年8 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81 之1 號5 樓之8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 組、玻璃球及燈泡各1 個;③另於94年9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723 號查獲;④於94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81 之1 號5 樓之8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共1.5 公克、吸食器1 組及裝安非他命用的白色塑膠盒1 個等物,4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