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