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 段第3 行起應更正、補充「2 臺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所為‧‧‧),詎其被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備隊內應訊時,冒用其弟弟「乙○○」之名義接受訊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嗣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其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其復在書記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乙○○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乙○○」署押,以及接續在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中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被冒名之「乙○○」本人已表明遵守之用意,而偽造該限制住居具結書,旋交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而行使該具結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1年8 月31日13時0 分偵訊(調查)筆錄、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 月31日21時訊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中「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被害人「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後行使交付於該署法警,係表示被冒名之「乙○○」本人遵守該限制住居情事之意,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文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係承繼上開偽造署押之同一接續犯意,亦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份而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故此部分僅係該當偽造署押之犯行,聲請意旨認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乙○○」之簽名3 枚及指印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一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1年8 月31日13│乙○○之簽│ │ │時0 分偵訊(調查)筆錄 │名1 枚、指│ │ │ │印4 枚。 │ ├──┼─────────────────┼─────┤ │二 │代保管條 │乙○○之簽│ │ │ │名1 枚、指│ │ │ │印1 枚。 │ ├──┼─────────────────┼─────┤ │三 │扣押物品清單 │乙○○指印│ │ │ │1 枚。 │ ├──┼─────────────────┼─────┤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8 │乙○○指印│ │ │月31日21時訊問筆錄 │1 枚。 │ ├──┼─────────────────┼─────┤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乙○○之簽│ │ │書 │名1 枚、指│ │ │ │印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