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2月2 日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曾於‧‧‧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並扣得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空袋5 個等物。」,及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電子磅秤1 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