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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804 、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起應補充、更正「並於8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3年1 月28日‧‧‧安非他命。⑵其又延續上揭犯意,於93年11月2 日‧‧‧96小時內某時,‧‧‧安非他命。嗣為警先後於⑴‧‧‧工寮內查獲。⑵及於93年11月2 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分裝夾鍊袋60個等物。」,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毛重0.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塑膠吸食器1 支及分裝夾鍊袋60個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案發地點為被告和同案被查獲人黃蘊紘共同居住之處,為警查獲當時尚有彭昭智、徐欽城、江玉琴、江小玲及彭震偉等人在場等情,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所辯:我家出入人士複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同案被查獲人黃蘊紘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憲兵司令部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亦難僅以被查獲處所為被告住處,即遽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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