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3 月19日確定,自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 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8 月16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2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其前揭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部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22日以89年度聲字第301號免其刑之執行。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2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3 月19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5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2月21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生效,因而並未執行。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係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一)於94年1 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99 巷21號處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二)於94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66號12樓之3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為警查獲之地點均非被告住處,且94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同案被查獲者尚有多人,是以尚難以查獲狀態而認扣案物等確與被告所犯本案相關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