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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巷3弄12
指定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3 日以83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嗣於8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經撤銷假釋,於88年11月26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3 日,於91年8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丙○○及丁○○等3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分別騎乘2 部車號不詳之機車,抵達位於新竹市○○路○ 段725 號處之「唐老鴨電玩店」,先由乙○○及丁○○2 人進入該電玩店,強押戊○○,命其乘坐由丙○○所騎乘之車號不詳之機車,由戊○○坐於機車中間,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由丁○○押後,駛離該處。然丙○○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在前往崧嶺路公墓途中不慎跌倒,乃續命戊○○乘坐由乙○○所騎乘之另部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公墓。嗣抵達上揭公墓後,乙○○即命戊○○跪下,並撿拾路旁之木棍(未扣案)毆打戊○○之背部(未成傷),而以此手段恐嚇戊○○需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致使戊○○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予乙○○等3 人。渠等3 人復帶同戊○○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戊○○之住處,欲取信用卡,戊○○趁機將丙○○推出門外,並將大門關上,大聲向家人呼叫要求報警,乙○○等3 人方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丁○○並於93年5 月24日20時5 分許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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