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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1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12號

報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搜 索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受搜索人即 甲○○

犯罪嫌疑人

上列報告人、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搜索人於94年10月20日因執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住居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由報告人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七號三樓,甲○○居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如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

二、(一)按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復於91年2月8 日再行修正公布)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實施逕行搜索之時間係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11時30分止,有刑警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94年10月23日前陳報法院,是搜索人最遲應於94年10月23日下班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本件係刑警局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犯罪嫌疑人甲○○執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為逕行搜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可證,是實施搜索者顯係刑警局,而遍尋全卷並無刑警局向本院陳報搜索之結果,是本件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並未陳報本院,顯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再本件陳報者雖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然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拘提者係刑警局而非檢察署檢察官,是由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程序上已有不符,再者檢察署向本院陳報之收文日期係94年10月25日,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其陳報顯然亦已逾法定3 日之期間而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是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告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故有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93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例如: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4.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是認本件搜索情形顯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自應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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