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5號
報 告 人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 即搜索人
受搜索人即 甲○○ 男 43
犯罪嫌疑人
上列報告人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所涉竊盜等罪嫌,經報告人於民國94年6 月26日對犯罪嫌疑人所在之億瑄砂石廠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4年6月26日8時30分起至同日9 時20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如附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 固有明文。然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4 項亦已明文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暸解,其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3日期間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始能防止流弊。
三、經查:報告人之報告意旨初未勾選搜索之依據,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人員查詢,其補正本件係以犯罪嫌疑人為盜採砂石之現行犯而逮捕並為逕行搜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然本件執行搜索日期係94年6月26日,為附件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明,報告人卻遲至94年7月4日始向本院報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從而,本件報告人未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報告,揆諸首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爰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