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3歲
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原名林盛枝)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因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7日,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㈡、乙○○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帳戶者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或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出售有利可圖或基於人情商借,乃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可抵銷乙○○所積欠之2、3萬元債務,並願意另支付1萬元之代價為由,要求乙○○至銀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乙○○明知「阿輝」將利用其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所用,仍貪圖「阿輝」所給予之利益,於93年3月31日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將存摺、印章交付「阿輝」保管使用。綽號「阿輝」或不詳人士,在中時日報廣告欄上刊登有「解決生理需求」等字眼之廣告,甲○○於同年4月16日循廣告上之電話詢問,不詳人士以確認其非警察人員為由,要求甲○○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得職業訊息代碼,使甲○○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按鍵,以致匯出新臺幣14015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