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銅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未記取上開教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段一六二號一樓台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之銅剪一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左側窗戶後侵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分行內後方空地之華光牌三蕊電纜線十二點五公尺,得手後自該分行右側門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五八巷內查獲,並扣得銅剪一支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台新商業銀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