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3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7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8 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於同年9 月18日確定,自同年9 月18日開始執行,於84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85年7 月9 日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前揭案件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18日;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1 月15日確定,而此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二部分,經本院於85年6 月13日以85年度聲字第54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5年2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嗣上揭殘刑1 年4 月18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及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三部分接續執行,自85年2 月22日開始執行,於8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91年1 月31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4 日,自88年11月26日開始執行,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其與李國雄(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5 月25日22時30分許,搭乘徐福男(亦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為其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42號前,單獨所竊取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G─2575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道旁,因見工地無人看守,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和李國雄及徐福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三人,持不詳器物(未扣案),將丁○○所有供存放鋼材之貨櫃屋門鎖撬開毀壞後,侵入其內,竊取原放置在內之鋼索1條及鋼板1片,得手後置於上述自用小貨車車斗,將離去之際,適為丁○○發現,戊○○、李國雄及徐福男等三人遂因亟欲迴車逃逸,一時慌張肇致上揭自用小貨車車輪陷入泥坑,而為丁○○及其妻戴王英美暨鄰里並報警查獲,且扣得前述之鋼索1條及鋼板1片等物(均已發還)。

(三)戊○○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且和綽號「阿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4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與民族路口處,因見黃麟偉所有車牌號碼ΚFW-75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戊○○負責在新竹市○○路口處把風,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即持自備鑰匙4 、5 支啟動前揭重型機車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即駛離該處,並供戊○○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代步使用。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94 號處,單獨竊取丙○○所有號碼為MXW-056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並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4年5 月17日11時30分許,戊○○騎乘前述懸掛號碼MXW-056號重型機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ΚFW-75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重型機車1 輛及重型機車車牌1 面(均已發還)暨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