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40歲
- 被告
- 丁○○ 男 32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2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88年1 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2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3 月16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9年度聲字第64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9年7 月11日確定,並於89年3 月28日開始執行,於90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郭中興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又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9年5 月22日確定,於89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於90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縮短後之刑期至91年1 月8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惟戊○○復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初某日20時許,駕駛向其先前向不知情之徐正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EV—6439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至新竹市○○路16號旁倉庫,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長度4 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鐵條十餘條,得手後,賣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得款500餘元。
(三)戊○○復承前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BMZ—416 號機車,二人乃連續1、於93年3 月底某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街74號處有人居住之「富康大廈」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鋁梯一個、電纜線及螺絲一批等物。2、又於93年4 月21日23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180 號處有人居住之「林森雅典大樓」,徒手竊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價值約35000 元之電腦主機、攝影機及監視系統四分割處理器各一臺暨錄影帶九捲等物。3再於93年5 月10日2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180 巷10號至16號處有人居住之「學府傳家堡」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價值約值12000 元之鐵門一扇。二人竊得上開財物後,均由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93年5 月12日18時許,「學府傳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持社區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始為警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 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水源街口處查獲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