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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第6個字起「94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友人吳金寶位於新竹市○○路○段190巷2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始得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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