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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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