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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於90年間犯妨害公務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14 號判處拘役25日,於92年1 月2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7 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89年7 月31日屆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依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19日入所執行,於90年2 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4 月19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於同年6 月6 日18時1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嗣分別於(一)於94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59號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而帶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而查獲。(二)於94年4 月19日17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92號5 樓之住處,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而查獲。(三)於94年6月6日18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街92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而查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且和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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