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台幣21萬元,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3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首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3月29日9時45分施以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4年3月29日9時4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以被告正值青壯,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不知自制而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