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叁點柒公克(分別毛重零點叁公克叁包、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柒公克、壹點壹公克各壹包)、海洛因柒包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8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嗣經撤銷,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89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1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5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3號、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 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4 日出所,並於90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206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7 月24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停放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之所有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3 、4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5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90號富貴香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98公克(空包裝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於94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500 巷17弄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3.7 公克(分別毛重0.3 公克3 包、0.4 公克、0.6 公克、0.7 公克、1.1 公克各1包)等物,2 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