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於91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11月29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5 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11月20日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22日15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478 號之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92 號等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平均每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21、22日中某1 日止,均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平均每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 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92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上揭行為所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亦因安非他命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