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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健順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函送本院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分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十二鄰四十四之一號彭兆正家中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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