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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汪銘欽汪銘欽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籐椅、紗網,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臺灣啤酒玻璃瓶空瓶貳支、礦泉水空瓶壹個(內有九五無鉛汽油約貳百CC),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積欠丙○○約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檳榔、飲料款項,然因丙○○向他人陳述此事,甲○○因之不滿,明知放火燒燬丙○○所有置於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騎樓內左側之鐵製檳榔攤及桌椅、雜物,可能波及丙○○之父乙○○所有座落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住宅(按丙○○未住該址),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丙○○所有之上開檳榔攤、桌椅、雜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酒後攜帶其所有撿拾他人丟棄之礦泉水空瓶一個,至新竹縣芎林鄉○○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購買盛裝五十元九五無鉛汽油(一.九六公升),旋至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其所有撿拾他人丟棄之臺灣啤酒玻璃瓶空瓶三支盛裝該九五無鉛汽油,並以隨地撿拾之破布填塞瓶口,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持其中二支臺灣啤酒汽油瓶放置在丙○○所有之檳榔攤正前方腳踏板下方(臨馬路),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放火點燃瓶口破布後迅速離去,意欲燒燬丙○○所有置於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騎樓內左側之鐵製檳榔攤及桌椅、雜物,惟幸經鄰居發現通知乙○○,乙○○乃將該二支臺灣啤酒汽油瓶熄滅火源及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將該二支臺灣啤酒汽油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倒掉後扣押該臺灣啤酒玻璃瓶空瓶二支。甲○○放火點然上開二支臺灣啤酒汽油瓶後,即攜上開盛裝剩餘九五無鉛汽油之礦泉水空瓶至新竹縣芎林鄉○○街三九友人謝文龍住處門口藏放,並與謝文龍一起喝酒,迨至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又返回現場察看是否已引燃丙○○所有之檳榔攤,然發現並未引燃,乃接續同一犯意,又至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取出另一瓶臺灣啤酒汽油瓶,再至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前方馬路上,仍以其所有之同一只打火機放火點燃瓶口破布後丟向丙○○所有之檳榔攤右側後迅速逃逸,而該支臺灣啤酒汽油瓶因丟擲落地隨即引燃火勢,並燒燬丙○○所有之籐椅一張,並延燒燒燬乙○○所有座落新竹縣芎林鄉○○路八六號之木門紗網,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乙○○已有所警覺,而在住處二樓觀察,迨發現甲○○放火點燃丟擲臺灣啤酒汽油瓶時,即大聲喊叫,並與其二兒子迅速下樓將火勢及時撲滅。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三九謝文龍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甲○○,並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犯罪使用之打火機一只、礦泉水空瓶一個(內有九五無鉛汽油約二百CC,礦泉水空瓶暨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均暫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鄭 敏 郎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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