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伍拾柒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火藥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管之炸彈或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商店,購買煙火類火藥五十七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將購買之火藥藏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巷八弄一號住處房間內。嗣警方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時,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火藥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