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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1月1 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 BE6-60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道五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北轉東,禁止左轉時間 17-19時)」。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5年11月 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當地禁止左轉之標誌牌面,係使用縮小型,而非依規應使用直徑65公分之標準型,且該縮小型標誌,直徑尚未達法規規定之45公分,僅有35公分左右。標誌下之附牌,長度未達35公分,寬度僅約15公分,竟能寫上兩排字「 7-9,17-19(大型車除外)」,根本無法在適當距離辨識,又查該標誌亦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之規定,在支架上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由於未依規漆上應使駕駛人注意及辨識之交通線條、顏色,加上標誌、附牌尺寸不符規定,自不能使駕駛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屬於違反法規設置之標誌,因此即無所謂未依標誌行駛之問題。又參考本院之相關裁定(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 318號):「再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未依規定設置,自不得令人民負違規之責」;㈡受處分人曾依法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但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僅表示「經現地勘查發現,距該路口80公尺處即能清楚看到禁止左轉標誌,且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明確」,卻未能舉證該禁止標誌與附牌之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且未能舉證該標誌支架未依規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屬於合法之標誌,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即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因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此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 BE6-6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與公道五路口時,因逕行左轉為警攔停舉發,而上開路口確設置有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且於標誌下方懸掛「7-9,17-19 時(大型車除外)」時段限制之附牌等情,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 3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舉發路口彩色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頁、第10至11頁、第30至32頁)。是舉發路口於異議人行經之時(下午6時5分)確係禁止大型車以外之其他車輛左轉,應無疑義,則異議人騎乘機車於限制時段內違規左轉,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得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同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同規則第16條第 1項);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視距受限者。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標誌密集之處所。交流道密集之路段。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出口匝道在左側者(同規則第17條)。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 180公分(同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大小尺寸: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同規則第74條);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10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同規則第 136條);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同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定。
2、本件舉發路口禁制標誌之設置,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結果,係「依照交通部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其大小尺寸符合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型圓形直徑為65公分,另設置位置符合同條第 5款設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之適當距離」,有新竹市政府96年2月16日府交管字第0960017961號函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經本院命警會同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承辦人員實地丈量結果,系爭禁制標誌牌之直徑為標準規格65公分,至該標誌牌下方懸掛之附牌長為56公分,寬為22公分,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何文仁製作之報告及所附說明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3、而依上開函覆說明及測量所得數據,再佐以本院審視前揭現場照片影本及舉發路口彩色照片顯示內容,可知本件舉發路口禁制標誌之設置,確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所為具體之裁量與規劃,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爰分述如下:
⑴關於標誌之種類方面,系爭禁制標誌係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前段規定,選用「禁18」(即禁止左轉)圖例;又因該處有自上午7時起至9時止、自下午5時起至7時止等二時段,除大型車外禁止左轉之特殊規定,乃依同規則第74條後段規定設置附牌(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第30頁下方);另為充分說明或指示該禁制標誌所示內容,以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復依同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於舉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桿處設置有直立式之「往公道五東向請右轉再迴轉(意即車輛如由北往南行經本件舉發路口而欲左轉東向行駛,應以右轉西向後迴轉之方式為之)」方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下方)。
⑵次就標誌之懸掛方式方面,系爭禁制標誌、附牌及上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係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17條規定,分別設置於路口行車方向右側之行車管制號誌桿處(即上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下方),及以懸掛式設置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旁(即系爭禁制標誌、附牌,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第30頁下方),且依同規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均有以支柱(即上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支架(即系爭禁制標誌、附牌)固定,而觀諸該支柱、支架本體,亦確實漆有同規則第20條第 2項所規範之銀白顏色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異議意旨所指該禁制標誌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之規定,在支架上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⑶再就標誌之尺寸、規格方面,系爭禁制標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2項規定,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經前述測量結果,尺寸確與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之規範內容相符,另該附牌長為56公分,寬為22公分,規格亦確符合同規則第 136條規定,其上緣與該禁制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其寬度未超過該禁制標誌牌之寬度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異議意旨空言指摘系爭禁制標誌牌面係使用縮小型,而非依規應使用直徑65公分之標準型,且該縮小型標誌,直徑尚未達法規規定之45公分,僅有35公分左右,標誌下之附牌,長度未達35公分,寬度僅約15公分云云,實係主觀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⑷末就標誌之辨識度及設置地點方面,觀諸卷附員警立於與異議人舉發當時行駛路線相同(即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距離舉發路口約80至 100公尺處所攝該張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該路段視野寬廣,猶可見舉發地點交叉路口已設置有紅色圓形之禁制標誌,且係高懸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旁,甚為顯眼,並無任何標示不清之情事,如駕駛人駕車駛近路口適當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可證系爭禁制標誌之設置,確均符合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項所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及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所定禁制標誌應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等內容甚明。
4、綜核上情,本件舉發路口所設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及附牌,就標誌種類選用、懸掛方式、尺寸、規格、辨識度及設置地點各節,於法均無不合,且皆屬適當,況如前述,現場尚另設有方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禁制指示堪稱詳盡,要難認駕駛人有何難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是以,異議人在車道上既得以清晰辨識並依標誌行駛,其捨此不為,於行經舉發路口時無視禁制標誌指示逕自左轉,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禁制標誌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所辯舉發路口標誌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異議意旨另謂舉發單位未能舉證該禁止標誌與附牌之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且未能舉證該標誌支架未依規漆上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屬於合法之標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因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⑴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另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如已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⑵查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異議人陳述意見(即申訴)後,旋即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查明本案違規事實及舉發程序之詳細經過等事項,經舉發單位現地勘查後予以明確函覆,原處分機關已將該調查所得之事實、證據等結果告知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於95年 9月19日出具之申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0月 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2231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0月17日竹監營字第0953601862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4頁、第13頁),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已為適當之查證,而堪認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就人民應受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嗣並據以為本件裁決處分,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事,且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該行政行為為正當。反觀異議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漫事質疑系爭禁制標誌設置之正確性,然其未至現場實際測量,僅依目視遽行推測,已不足取,況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極為明確,業據詳述如前,異議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異議意旨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