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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154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4 、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 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60-F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GM-672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乙○○因緊張並未停車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林書豪及駕車行經該處之李子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及救護人員到達後,除先將甲○○送醫急救外,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循線在設於新竹市○○路169號之「中正凱悅KTV」查獲乙○○,嗣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發生事故後報警之林書豪及李子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證。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

(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亦有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之情,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 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刑科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 月,本院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亦確曾到醫院探視被害人等情,認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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