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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

字第1143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竟與曾志龍(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搬運置於曾志龍之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R-2443 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95年6月23日6時40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山崎國小北上車道前為警發覺為贓車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之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有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竊盜等犯行,惟查,縱認被告確有附表2編號1 至編號3之竊盜犯行屬實,然被告自94年11月8日至95年3月7日止入監服刑,故實難認為併辦部分和本案部分有概括犯意,且此併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併辦事實不予擴張,是本案與上開併案部分顯無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能與起訴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就併案審理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部分審理,應退請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  │被害人│   備  註   │
├──┼────┼──────┼───────────┼───┼──────┤
│ 1 │95年 6月│新竹縣新豐鄉│徒手竊取工型建築鋼樑 3│不詳  │95年度速偵字│
│    │22日21時│中崙村 106號│支(得手後搬運置於曾志│      │第1143號;與│
│    │30分許  │旁空地      │龍所竊車牌號碼 JR-2443│      │曾志龍(經本│
│    │        │            │號自用小貨車上,於同年│      │院95年度竹北│
│    │        │            │月23日 6時40分許,行經│      │簡字第 225號│
│    │        │            │新竹縣湖口鄉山崎國小北│      │判處有期徒刑│
│    │        │            │上車道前,經警發覺為贓│      │4 月)共同犯│
│    │        │            │車而查獲)。          │      │案。        │
├──┼────┼──────┼───────────┼───┼──────┤
│ 2 │95年 6月│新竹縣新豐鄉│徒手竊取鋼條 100公斤及│不詳  │95年度速偵字│
│    │22日21時│中崙村 106號│板模鐵管 4支(得手後搬│      │第1143號;與│
│    │40分許  │對面建築工地│運置於曾志龍所竊車牌號│      │曾志龍(經本│
│    │        │處          │碼 JR-2443號自用小貨車│      │院95年度竹北│
│    │        │            │上,於同年月23日 6時40│      │簡字第 225號│
│    │        │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判處有期徒刑│
│    │        │            │山崎國小北上車道前,經│      │4 月)共同犯│
│    │        │            │警發覺為贓車而查獲)。│      │案。        │
└──┴────┴──────┴───────────┴───┴──────┘
 附表2: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  │被害人│   備  註   │
├──┼────┼──────┼───────────┼───┼──────┤
│ 1 │94年10月│新竹市○○路│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車│甲○○│94年度偵字第│
│    │27日 9時│1段156巷內  │牌號碼 VML-093號輕型機│      │5881號;扣案│
│    │30分許  │            │車 1輛(得手後放置於范│      │機車鑰匙 1串│
│    │        │            │朝寶【另為不起訴】位於│      │(范朝寶所有│
│    │        │            │新竹市○○路○段2巷61弄│      │)(扣押物品│
│    │        │            │11號住處車棚,為警於94│      │目錄表見94年│
│    │        │            │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      │度偵字第5881│
│    │        │            │上址查獲)。          │      │號偵查卷第43│
│    │        │            │                      │      │頁);所竊機│
│    │        │            │                      │      │車已返還。  │
├──┼────┼──────┼───────────┼───┼──────┤
│ 2 │94年10月│新竹市○○路│以接電門啟動方式,竊取│丁○○│94年度偵字第│
│    │29日17時│195號前     │車牌號碼 4356-KP號自用│      │5881號;所竊│
│    │30分許  │            │小貨車 1輛及車旁金獅牌│      │財物已返還。│
│    │        │            │牌型號GE-60號電子磅秤1│      │            │
│    │        │            │檯(得手後放置於范朝寶│      │            │
│    │        │            │【另為不起訴】位於新竹│      │            │
│    │        │            │市○○路○段2巷61弄11號│      │            │
│    │        │            │住處車棚,為警於94年10│      │            │
│    │        │            │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      │            │
│    │        │            │查獲)。              │      │            │
├──┼────┼──────┼───────────┼───┼──────┤
│ 3 │94年10月│桃園龍潭鄉高│攜帶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 │中興電│94年度偵字第│
│    │30日    │原村中原路 3│支,翻越變電所圍牆,竊│工機械│5881號;扣案│
│    │        │段 401號臺灣│取600V CVV-S 5.5m㎡×│股份有│油壓剪、老虎│
│    │        │電力股份有限│15c(移送併辦意旨書載 │限公司│鉗各 1支(范│
│    │        │公司龍潭變電│為600V CCS-S 5.5mm×15│      │朝寶所有)(│
│    │        │所內        │c )控制電纜線 550公斤│      │94年度保管字│
│    │        │            │(得手後以上揭車牌號碼│      │第 01990號,│
│    │        │            │4356-K P號自用小貨車運│      │扣押物品清單│
│    │        │            │載至范朝寶【另為不起訴│      │見94年度偵字│
│    │        │            │】位於新竹市○○路○段2│      │第5881號偵查│
│    │        │            │巷61弄11號住處車棚,為│      │卷第124頁) │
│    │        │            │警於94年10月30日20 時 │      │;所竊控制電│
│    │        │            │30分許在上址查獲)。  │      │纜線已由屈志│
│    │        │            │                      │      │和代為領回。│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