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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 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9 月26日‧‧‧,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及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照片4 幀、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