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93年間起至95年5 月‧‧‧竹東大橋下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