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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巷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肆拾點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肆拾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佰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1年12月28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82年12月16日確定,自82年12月16日開始執行,於87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 月14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39巷8 號5 樓之7 及新竹縣新豐鄉市○○村○○鄰163巷8 號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2日某時起至95年5 月15日某時止,在上揭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5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2 段798 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40.5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分裝匙1 支及分裝袋156 個等物。(二)又於95年5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上北勢18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

三、扣案之海洛因5 包(毛重4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56 個是用來裝海洛因用的,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的,扣案之塑膠分裝匙1 支是用來將大包裝的毒品裝到小包裝內的,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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