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7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聲字第49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7 月1 日確定。其於92年10月8日開始執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6 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5 月25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7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3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11日確定;以及其復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4 月28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8 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21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1號4 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21日19、20時許,在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3 月21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在場人陳佳如(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等物,暨彭震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將甲○○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5.5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同案被查獲之陳佳如及彭震偉於警詢時供陳甚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