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三一九巷一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