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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乙○○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不服,因而提出上訴,其後復撤回上訴,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之前案甫確定之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四九六巷一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八0號前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點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移送本院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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