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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的鑰匙壹支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鑰匙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內附表編號2 、4 、7 及9 關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120 日,扣案的鑰匙1支沒收之之記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2 年6 月,拘役120 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的鑰匙1 支沒收之」之誤;犯罪事實欄內附表編號2 、4 、7 及9 關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所示」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所││ │犯法條) │├──┼─────┤│2 │竊盜,累犯││ │,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 │320 條第1 ││ │項) │├──┼─────┤│4 │竊盜,累犯││ │,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 │320 條第1 ││ │項) │├──┼─────┤│7 │竊盜,累犯││ │,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 │320 條第1 ││ │項) │├──┼─────┤│9 │竊盜,累犯││ │,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 │320 條第1 ││ │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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