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機關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FD-4347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口,因「紅燈越線」,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因異議人於94年6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要求以期限內罰鍰金額裁罰,惟因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按同條例第63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紅燈越線」,在主觀上並無故意觸犯違規存在,且聲請人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員警製作處行政處分時,異議人向其陳述係紅燈越線,並非闖紅燈,並不得與他項違法行為一概而論,該名員警僅告知異議人,得向相關機關陳述不服,經聲請人向裁決機關陳述後仍無法獲得救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紅燈越線之事實,已為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有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且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事實,故應屬真實。
㈡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述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規等情,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未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惟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始行施行,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乃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行政罰法均尚未施行,是對本件異議人上揭駕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自應採取上揭推定過失責任加以認定。是異議人雖抗辯其並無違規之主觀故意,惟交通違規之處罰並不已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時即應予以處罰,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上已自承有駕車紅燈越線之事實,且異議人亦未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舉證證明自己主觀上並無過失。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進行調查,異議人經收受傳票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上揭駕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㈢又異議人於91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FD-4347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口,因紅燈越線,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而依上揭舉發單之記載到案日期為91年7月20日,而異議人並未於該日期到案,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請求裁處最低罰鍰等情,有陳述單及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94年6月30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40505075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為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