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7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以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丁○○ ○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將該 自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路路旁。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以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戊○ ○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四)乙○○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途經編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因缺錢加油、 買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 式,竊取丙○○○所有之鋁製紗門2片,得手後,變賣得 款供己花用殆盡。 (五)乙○○又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途經編號4所示之犯罪地點,亦因缺錢加 油、買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4所示之犯 罪方式,竊取施己○○所有之鋁製紗門2片,得手後,變 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六)嗣於95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13號前查獲乙○○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並扣 得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循線前往新竹市○○路尋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貨車,及循線在新竹市○○路26巷12號之昌益企業社起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製紗門各1片。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丁○○○、丙○○○、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指述遭竊情節歷歷(見95偵3947:15至22頁)。 (三)證人即昌益企業社負責人陳慶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5偵3947:23至25頁)。 (四)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秤量單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罪,各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3 之1條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主 文│備 註│ ├──┼────┼────┼────┼───┼─────┼────┼───┤ │ 1│95年6月 │新竹縣竹│持扣案之│彭陳竹│車號2L-864│乙○○竊│ │ │ │28日上午│東鎮惠昌│鑰匙開啟│妹 │2號自小貨 │盜,累犯│ │ │ │10、11時│街惠昌橋│車門入內│ │車1部 │,處有期│ │ │ │許之日間│上 │,再以同│ │ │徒刑叁月│ │ │ │ │ │1支鑰匙 │ │ │,如易科│ │ │ │ │ │啟動電門│ │ │罰金,以│ │ │ │ │ │,得手後│ │ │銀元叁佰│ │ │ │ │ │,駛離現│ │ │元即新臺│ │ │ │ │ │場,供己│ │ │幣玖佰元│ │ │ │ │ │代步所用│ │ │折算壹日│ │ │ │ │ │,嗣丟棄│ │ │。扣案之│ │ │ │ │ │在新竹市│ │ │鑰匙壹支│ │ │ │ │ │埔頂路旁│ │ │,沒收。│ │ │ │ │ │ │ │ │ │ │ ├──┼────┼────┼────┼───┼─────┼────┼───┤ │ 2│95年7月8│新竹市光│持扣案之│戊○○│車號JT-174│乙○○竊│ │ │ │日中午11│復路1段 │編號1所 │ │3號自小貨 │盜,累犯│ │ │ │、12時許│268號前 │示鑰匙開│ │車1部 │,處有期│ │ │ │之日間 │ │啟車門入│ │ │徒刑叁月│ │ │ │ │ │內,再以│ │ │,如易科│ │ │ │ │ │同1支鑰 │ │ │罰金,以│ │ │ │ │ │匙啟動電│ │ │銀元叁佰│ │ │ │ │ │門,得手│ │ │元即新臺│ │ │ │ │ │後,駛離│ │ │幣玖佰元│ │ │ │ │ │現場,供│ │ │折算壹日│ │ │ │ │ │己代步所│ │ │。扣案之│ │ │ │ │ │用。 │ │ │鑰匙壹支│ │ │ │ │ │ │ │ │,沒收。│ │ ├──┼────┼────┼────┼───┼─────┼────┼───┤ │ 3│95年7月9│新竹市新│駕駛編號│施林秀│鋁製紗門2 │乙○○竊│ │ │ │日上午10│莊街228 │2所示之 │絨 │片(價值約│盜,累犯│ │ │ │時許之日│巷12弄23│自小貨車│ │新臺幣5千 │,處有期│ │ │ │間 │號 │途經該處│ │元) │徒刑叁月│ │ │ │ │ │,在屋外│ │ │,如易科│ │ │ │ │ │徒手拆卸│ │ │罰金,以│ │ │ │ │ │鋁製紗門│ │ │銀元叁佰│ │ │ │ │ │2片,得 │ │ │元即新臺│ │ │ │ │ │手後,載│ │ │幣玖佰元│ │ │ │ │ │往新竹市│ │ │折算壹日│ │ │ │ │ │介壽路26│ │ │。 │ │ │ │ │ │巷12號之│ │ │ │ │ │ │ │ │昌益企業│ │ │ │ │ │ │ │ │社變賣得│ │ │ │ │ │ │ │ │款,供己│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4│95年7月9│新竹市光│駕駛編號│己○○│鋁製紗門2 │乙○○竊│ │ │ │日下午2 │復路1段 │2所示之 │ │片(價值約│盜,累犯│ │ │ │、3時許 │18巷1號 │自小貨車│ │新臺幣4千 │,處有期│ │ │ │之日間 │ │途經該處│ │元) │徒刑叁月│ │ │ │ │ │,在屋外│ │ │,如易科│ │ │ │ │ │徒手拆卸│ │ │罰金,以│ │ │ │ │ │鋁製紗門│ │ │銀元叁佰│ │ │ │ │ │2片,得 │ │ │元即新臺│ │ │ │ │ │手後,載│ │ │幣玖佰元│ │ │ │ │ │往新竹市│ │ │折算壹日│ │ │ │ │ │介壽路26│ │ │。 │ │ │ │ │ │巷12號之│ │ │ │ │ │ │ │ │昌益企業│ │ │ │ │ │ │ │ │社變賣得│ │ │ │ │ │ │ │ │款,供己│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