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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7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7號)

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將該自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路路旁。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四)乙○○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途經編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因缺錢加油、買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鋁製紗門2片,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五)乙○○又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途經編號4所示之犯罪地點,亦因缺錢加油、買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施己○○所有之鋁製紗門2片,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六)嗣於95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13號前查獲乙○○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小貨車,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循線前往新竹市○○路尋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貨車,及循線在新竹市○○路26巷12號之昌益企業社起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製紗門各1片。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丁○○○、丙○○○、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指述遭竊情節歷歷(見95偵3947:15至22頁)。

(三)證人即昌益企業社負責人陳慶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5偵3947:23至25頁)。

(四)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秤量單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罪,各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3之1條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主    文│備  註│
├──┼────┼────┼────┼───┼─────┼────┼───┤
│   1│95年6月 │新竹縣竹│持扣案之│彭陳竹│車號2L-864│乙○○竊│      │
│  │28日上午│東鎮惠昌│鑰匙開啟│妹    │2號自小貨 │盜,累犯│      │
│  │10、11時│街惠昌橋│車門入內│      │車1部     │,處有期│      │
│  │許之日間│上      │,再以同│    │          │徒刑叁月│      │
│    │        │        │1支鑰匙 │   │          │,如易科│      │
│    │        │        │啟動電門│   │          │罰金,以│      │
│    │        │        │,得手後│      │          │銀元叁佰│      │
│    │        │        │,駛離現│      │          │元即新臺│      │
│    │        │        │場,供己│      │          │幣玖佰元│      │
│    │        │        │代步所用│      │          │折算壹日│      │
│    │        │        │,嗣丟棄│      │          │。扣案之│      │
│    │        │        │在新竹市│      │          │鑰匙壹支│      │
│    │        │        │埔頂路旁│      │          │,沒收。│      │
│    │        │        │        │      │          │        │      │
├──┼────┼────┼────┼───┼─────┼────┼───┤
│   2│95年7月8│新竹市光│持扣案之│戊○○│車號JT-174│乙○○竊│      │
│    │日中午11│復路1段 │編號1所 │      │3號自小貨 │盜,累犯│      │
│    │、12時許│268號前 │示鑰匙開│      │車1部     │,處有期│      │
│    │之日間  │        │啟車門入│      │          │徒刑叁月│      │
│    │        │        │內,再以│      │          │,如易科│      │
│    │        │        │同1支鑰 │      │          │罰金,以│      │
│    │        │        │匙啟動電│      │          │銀元叁佰│      │
│    │        │        │門,得手│      │          │元即新臺│      │
│    │        │        │後,駛離│      │          │幣玖佰元│      │
│    │        │        │現場,供│      │          │折算壹日│      │
│    │        │        │己代步所│      │          │。扣案之│      │
│    │        │        │用。    │      │          │鑰匙壹支│      │
│    │        │        │        │      │          │,沒收。│      │
├──┼────┼────┼────┼───┼─────┼────┼───┤
│   3│95年7月9│新竹市新│駕駛編號│施林秀│鋁製紗門2 │乙○○竊│      │
│  │日上午10│莊街228 │2所示之 │絨    │片(價值約│盜,累犯│      │
│  │時許之日│巷12弄23│自小貨車│     │新臺幣5千 │,處有期│      │
│    │間      │號      │途經該處│     │元)      │徒刑叁月│      │
│    │        │        │,在屋外│     │          │,如易科│      │
│    │        │        │徒手拆卸│      │          │罰金,以│      │
│    │        │        │鋁製紗門│      │          │銀元叁佰│      │
│    │        │        │2片,得 │      │          │元即新臺│      │
│    │        │        │手後,載│      │          │幣玖佰元│      │
│    │        │        │往新竹市│      │          │折算壹日│      │
│    │        │        │介壽路26│      │          │。      │      │
│    │        │        │巷12號之│      │          │        │      │
│    │        │        │昌益企業│      │          │        │      │
│    │        │        │社變賣得│      │          │        │      │
│    │        │        │款,供己│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4│95年7月9│新竹市光│駕駛編號│己○○│鋁製紗門2 │乙○○竊│      │
│  │日下午2 │復路1段 │2所示之 │     │片(價值約│盜,累犯│      │
│  │、3時許 │18巷1號 │自小貨車│   │新臺幣4千 │,處有期│      │
│  │之日間  │        │途經該處│   │元)      │徒刑叁月│      │
│  │        │        │,在屋外│   │          │,如易科│      │
│    │        │        │徒手拆卸│      │          │罰金,以│      │
│    │        │        │鋁製紗門│      │          │銀元叁佰│      │
│    │        │        │2片,得 │      │          │元即新臺│      │
│    │        │        │手後,載│      │          │幣玖佰元│      │
│    │        │        │往新竹市│      │          │折算壹日│      │
│    │        │        │介壽路26│      │          │。      │      │
│    │        │        │巷12號之│      │          │        │      │
│    │        │        │昌益企業│      │          │        │      │
│    │        │        │社變賣得│      │          │        │      │
│    │        │        │款,供己│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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