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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健順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緝 林世杰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五十八巷二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門一扇,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處,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白鐵門,而知上情。丙○○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三六三之一號附近,著手竊取廖國玟置於車號F六-六九五號工程車上之電纜線合計約五十公斤,當場為廖國玟察覺,而報警逮捕丙○○,並起獲上開電纜線,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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