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 現於臺灣雲林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5 月21日。丁○○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見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裡13鄰水坑39號之東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武公司)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結夥丁○○及丙○○等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由丁○○駕駛車號LF-32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丙○○至上址,丁○○與丙○○在外面擔任把風,甲○○則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公司以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4 萬4000元之不鏽鋼圓形端板計11片(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之搬出後交予丁○○與丙○○將之置於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