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起算十日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六號為簡易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本案係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股檢察官邱巧寧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將卷證檢送本院,惟邱巧寧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轉任該署公訴組檢察官,其任大股檢察官期間之偵查業務均由張凱絜檢察官接辦,除仍偵查中之案件外,原大股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由張凱絜檢察官收受登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並負責受理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又,原邱巧寧檢察官任大股檢察官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作成之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二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三號、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九六號‧‧‧等刑事判決,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送達予張凱絜檢察官收受,而未送達原聲請簡易判決之邱巧寧檢察官,原審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對象為邱巧寧檢察官,其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股張凱絜檢察官,該送達證書之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張凱絜檢察官始為本件之應受送達人,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有送達予其之送達證書,而認原審送達對象有誤,自不生送達效力,是原審逕以邱檢察官所蓋戳章認已合法送達,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期間顯屬謬誤。張凱絜檢察官既未收受原審判決,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提上訴,並無逾越法定十日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檢察官邱巧寧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第五二六號卷第五0頁),而上訴人即檢察官張凱絜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亦有該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竹檢威大九五請上二三字第0八四0八號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其上並經本院蓋有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同上卷第五六頁),該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將上開判決送達於原承辦之大股檢察官邱巧寧時,雖因職務調動之故,該股檢察官已更易為張凱絜檢察官,原審未察仍向邱巧寧檢察官送達,然張凱絜檢察官始為應受送達之檢察官,故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
(一)按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凡於送達時依法有收領及處理該項送達文書職掌之檢察官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上開判例既稱「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依法有收領及處理該項送達文書職掌之檢察官均屬之」等語,則原起訴檢察官顯然包含在為有權收受送達文書之人之列。
(二)查原審法院將公訴駁回之判決送達原承辦檢察官邱巧寧時,雖因職務調動之故,承辦檢察官已更易為張凱絜檢察官,縱原審未察,仍向邱巧寧檢察官為送達並親自收受,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邱巧寧檢察官既為有權收受判決之人,而檢察機關內部之人事更動,僅係承辦案件之後續處理,應由何人處理之問題而已,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影響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此送達應屬合法,收受判決亦無從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是邱巧寧檢察官既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收受該判決,張凱絜檢察官遲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自屬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