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肆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戒治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一七巷八弄六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友人家中,同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溶於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打入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五六巷六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九公克)、其與友人李彥樺共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匙一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沒收。至注射針頭二支、止血帶一條及香煙盒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