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小包(共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小包(共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出戒治處所,並於90年7日1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91年間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述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及於95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停放於頭份交流道下面之車號PK-000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方式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及於95年3月1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其停放於頭份交流道下面之車號PK-000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方式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一)94年12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84巷37之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毛重0.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嗣後並將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另於95年3月12日5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路段)盤查時察覺可疑,將之帶回警局並將其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