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6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 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後一次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 7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於92年 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於92年 8月31日及92年9月2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3年1月13日以93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 1月20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98號、第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 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然乙○○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於90年 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90年 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 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 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5月,並於92年9月25日確定。
㈣、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竊得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 9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竊得之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4年 9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380巷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