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K5-330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3幀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舉發照片中所見顯紅燈之燈光號誌並非該交岔路口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觀察舉發照片中之燈光號誌,其設立之位置在光復路/金城一路交岔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後方甚遠之處,任何人駕車行經至該交岔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方時,察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燈號狀態作為駕車繼續前進或停止之依據時,任何駕駛人均無法看見設立於車輛當時所在位置後方之燈光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足以證明舉發照片中所見燈光號誌並非該交叉路口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 以非該交岔路口實際燈光管制號誌之燈號做為舉發聲明人闖紅燈之證據,據以做成之行政處分明顯有瑕疵。
(二)舉發駕駛人闖紅燈純屬舉發單位之推論並非事實: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聲明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認定當舉發照片中所見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上方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亦顯示為紅燈,此完全係屬舉發單位之推論而非事實。實際狀況為當聲明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上方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此可由觀察舉發照片中之其他車輛均在連續通行狀態來佐證舉發照片中所見之燈光號誌顯示之燈號狀態與該交岔路口上方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狀態不一致。
(三)駕駛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依燈號行駛並未闖紅燈:駕駛人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察看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上方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為綠燈可通行,駕駛人依照燈光管制號誌之燈號行駛並未闖紅燈。
(四)舉發照片中燈號為紅燈之燈光管制號誌其設立之位置不當:退而言之,就算舉發照片中燈號為紅燈之燈光管制號誌確為該交岔路口實際之燈光管制號誌,然該燈光管制號誌設置之位置明顯有瑕疵。查一般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均設立於白色停止線前方以供駕駛人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察看並作為繼續行進或停止之依據,然舉發照片中之燈光管制號誌,其設立之位置在光復路/金城一路交岔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後方甚遠之處,任何人駕車行經至該交岔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方時,任何駕駛人均無法看見設立於車輛當時所在位置後方之燈光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足以證明舉發照片中燈號為紅燈之燈光管制號誌其設立之位置明顯不當且有重大瑕疵,以有瑕疵之燈光管制號誌之燈號作為違規處分之依據,則該號誌之設立有如交通違規陷阱一般,有違交通法規立法之精神且難以令人心服。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聲明人所陳述之意見均不予答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號K5-3306號自小客車,於舉發時間經過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路口處,而該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二)就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中所見顯示紅燈之燈光號誌並非該交岔路口之實際燈光管制號誌、且左下方直式號誌與上方之橫式號誌燈號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該號誌之情形,業據新竹市政府函覆稱:「本路口號誌設置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採用懸臂式設置以及同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遠、近端佈設,且該路口號誌顯示一致(詳如照片附件)。另有關柱立式號誌乙座於懸臂式號誌下方,其功能係供警察機關照相違規取締時,於採證照片內顯示燈號之用,並與相同方向所有號誌燈號相同,駕駛人行車時仍依路口現有號誌之指示行車」等語,並檢送該路口交通號誌照片1幀為附件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於96年4月4日所出具之府交管字第0960033959號函附卷可參。另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內容,可知:左下方直式號誌與上方之橫式號誌燈號確係一致,是異議人此部份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再觀諸卷附第2張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13頁下方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5-3306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20秒在圓形紅燈亮起時,車頭朝左、車身已壓在違規地點停止線上,再卷附第3張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14頁照片),於同日下午1時25分21秒時,上開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並已左轉金城一路之闖紅燈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否認闖紅燈,無足採信。
(四)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主管機關即依此法律之授權,於92 年9月2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又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辦理之」。是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號誌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本件燈光管制號誌其設立之位置是否不當,乃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在上開路口設置交通號誌,即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一般人行經上開路口均應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異議人自認上開路段應如何行駛,不顧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爭執燈光管制號誌其設立之位置不當,引為闖越紅燈後免責之事由,應非可採。
(五)至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不予答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嫌部分,核與本件違規行為無何關聯,尚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5-3306號自小客車,確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