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間2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同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市○○村17巷6弄60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在旁把風,甲○○持自備之鑰匙1支(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竊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竊取羅廷相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R4—410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後將上開鑰匙丟棄,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771號,另案經屋主陳元貴同意搜索,而循線查獲(車輛已由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