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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4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065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