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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引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贅引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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