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前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固有卷附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可稽,惟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裁定淮許在案。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